西藏自治区边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333民初6号反诉
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贵荣董事长。反诉
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省道303线玉湖至白嘎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铁峰项目书记。反诉
被告:冯润平,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昌都市。反诉
被告:唐尚杰,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代理诉讼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陈军,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反诉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省道303线玉湖至白嘎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与反诉被告冯润平、唐尚杰、第三人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2016年7月21日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省道303线玉湖至白嘎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对原告冯润平、唐尚杰提出反诉,2016年9月3日反诉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省道303线玉湖至白嘎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省道303线玉湖至白嘎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12427元,减半收取计6213.5元,由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省道303线玉湖至白嘎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部负担。
审 判 长 : 舒 维
审 判 员 :次仁平措
代理
审判员 :王 建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吉 彬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讼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