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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64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丁鼎铭、王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丁鼎铭,王云芳,丁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4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

负责人:朱浩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

被告:丁鼎铭。

被告:王云芳。

被告:丁鼎林。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丁鼎铭、王云芳、丁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鼎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772.36元、利息罚息16702.71元,印花税9.05元,共计216484.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王云芳、丁鼎林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丁鼎林、王云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9140814)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10170028)“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丁鼎铭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5日,被告丁鼎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914081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10170029)“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随腊肉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间,借款人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贷款人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级自有渠道或银联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丁鼎铭申领并激活了卡号为62×××48的随贷通卡。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丁鼎铭通过随贷通卡贷款本金余额共计199772.3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丁鼎铭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99772.36元及利息罚息16702.71元,印花税9.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99772.36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16702.7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印花税9.05元。

二、被告王云芳、丁鼎林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丁鼎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