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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427号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红卫、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红卫,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许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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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427号

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波。

委托代理人:华科。

被告:朱红卫。

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卫。

被告:许海燕。

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红卫、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红卫、许海燕归还借款631432元及利息(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20446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卫、中宏公司、许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红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支付至被告中宏公司账户;被告中宏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按被告朱红卫指示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2016年6月7日,被告朱红卫、中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7日通过朱国美归还30万元,2015年4月30日通过被告许海燕归还20万元,2016年2月20日通过朱国美归还5万元;并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631432元及利息204467元。前述利息系按月利率3%结算后扣除已支付部分得出,欠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应为13631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红卫未还款。被告朱红卫、许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朱红卫、许海燕均系被告中宏公司股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卫、许海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31432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7日前利息136311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9元,减半收取6079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朱红卫、许海燕负担5583元,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