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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195号

罗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2民初2195号

原告:罗某甲,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互无联系往来,分居生活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后,经多方查找,联系到被告的通讯地址,并向被告邮寄送达案件相关应诉材料。被告陈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在合江县居住,四川省合江县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甲并非下落不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亦未在合江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陈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丁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