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6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刘义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义华在案件审理期患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刘义华中止审理,后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义华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中铁快运旁的江城宾馆附近,因争抢搬运生意与被害人甘某发生口角和扭打,期间,被告人刘义华用脚蹬被害人甘某胸部,致其左侧第4-6肋骨骨折。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甘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义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义华与被害人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甘某对被告人刘义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甘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义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义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春
人民陪审员 汪 江
人民陪审员 纪 世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