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贤,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颖,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辉,现在十里丰监狱服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代表人:陈志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涨因与被上诉人陈双龙、张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涨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光辉因自己腰疼,叫被上诉人陈双龙代驾汽车,因此张光辉是被帮工人,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张光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双龙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二十年,原审只计算五年,不当。陈双龙、张光辉未提供答辩意见。林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双龙、张光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447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陈双龙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上坐着该车车主被告张光辉)沿府东路由北往南行驶。22时56分许,行经府东路771号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往西横过有中心隔离设施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被翻到引擎盖上,撞上前挡风玻璃上,掉到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龙停下车,被告张光辉摇下车窗玻璃,看见原告坐在车前三四米的地上,低着头。被告陈双龙未下车查看,问被告张光辉有无关系,被告张光辉回答说应该没什么事,被告陈双龙说那我们走吧,被告张光辉说可以,于是被告陈双龙就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同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双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张光辉与被告陈双龙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被告张光辉为了去瓯北朋友处玩,因自己腰部痛,便要求被告陈双龙驾驶该车从温州出发一同前往,被告陈双龙驾驶该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第二颈椎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5年6月8日转院入住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3天;因需要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转院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属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护理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母亲徐爱钗出生于1968年10月5日,系肢体××人,××等级三级。关于赔偿项目,一审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具体为111天×30元/天。
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80天×30元/天=”5400元。
三、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01812元。
四、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院护理期限为180天,后续护理期限可暂计算5年,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统一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偿系数确定为50%。故护理费暂计205天×51719元/年÷365天/年+5年×51719天/年×50%=158345.5元。
五、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可计算205天。有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系从事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本可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计算,但由于该标准低于被告认可的每天100元,故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5天×100元/天=20500元。
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八、××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其××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为629481.6元,具体为43714元/年×72%×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系××人,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6108元计算,扶养人数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年×20年×72%÷2=115977.6元。共计629481.6+115977.6元=745459.2元。
九、鉴定费:534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被告张光辉已支付了30000元。原告合计损失127515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0181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1051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赔偿金745459.2元+护理费158345.5元+误工费20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59304.7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275156.7元-120000元=1155156.7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双龙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被告陈双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155156.7元×80%=924125.36元。另被告张光辉作为车主,在车辆与原告发生激烈碰撞后,非但没有与驾驶员一起下车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反而主观臆断“应该没什么事”,最终与驾驶员一起离开,应当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光辉对被告陈双龙应承担的损失在3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924125.36元×30%=277237.61元。原告总的赔偿款为120000元+924125.36元=1044125.36元。尽管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陈双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光辉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1044125.36元-30000元=1014125.36元,被告陈双龙应继续赔偿原告924125.36元-30000元=894125.36元,被告张光辉应继续对其中的277237.61元-30000元=247237.61元与被告陈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双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涨保险金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涨损失894125.36元;
三、被告张光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47237.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8923元,由原告林涨负担2728元,被告陈双龙、张光辉负担6195元。在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光辉为了去瓯北朋友处玩,因自己腰部痛,要求被上诉人陈双龙驾驶该车从温州出发一同前往,并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的关系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即张光辉因自己的事务委托陈双龙开车前往,张光辉属于被帮工人,陈双龙为了张光辉的个人事务,提供无偿服务,属于义务帮工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在先行为,张光辉、陈双龙负有对伤者的救助义务,但在开车逃逸的问题上,两人进行商量后,达成一致“逃逸”意见,因此对事故后果的扩大上,双方负有共同责任。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要求张光辉承担赔偿责任,陈双龙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理费,一审暂时计算5年,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二审不予变动。综上所述,林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涨损失894125.36元,被上诉人陈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林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光辉、陈双龙负担3800元,林泓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邓习军
代理
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刘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