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莲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莲凤因与被上诉人邓水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莲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水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邓水华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署合作协议,其内容为:“今乙方(邓水华)投资干股叁万元人民币做贸易,除开销以后,纯利润按5%的干股分成,如果一年内没有利润分成,甲方(胡莲凤)将如数退还本金(3万元)给乙方,协议三年一季……。如乙方违约,本金和利润30%不退还。”上诉人认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没有“如果急需用钱可以退还干股的条款”,故被上诉人显然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乙方无权利主张要求返还3万元的干股。
二、一审有关利息的判决错误。涉案合作协议没有关于投资干股资金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邓水华辩称:
一、邓水华是依据双方协议有关一年内没有利润分成将如数退还本金的约定起诉主张权利。现在胡莲凤并没有向邓水华支付利润分成,一审法院判决胡莲凤退还投资款有事实依据。
二、胡莲凤并没有将投资款用于贸易投资,而是还债和消费。邓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莲凤立即偿还邓水华投资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胡莲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莲凤声称与他人合伙开办进出口贸易公司。2015年3月26日邓水华、胡莲凤签订合作协议,邓水华出资3万元给胡莲凤做进出口贸易生意,胡莲凤承诺除去开销外按纯利润5%分成,如果一年内没有利润分成,胡莲凤将如数退还本金3万元,协议三年为一季。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邓水华交付3万元给胡莲凤。后邓水华称急需用钱要求胡莲凤退还3万元,双方遂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邓水华、胡莲凤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正式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遵循。胡莲凤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分配利润给邓水华,邓水华要求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从胡莲凤收到投资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莲凤辩称,邓水华在不到一年时就要求返还投资款系违约,不同意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胡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水华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莲凤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邓水华目前能否要求胡莲凤退还3万元投资款的问题。2015年3月26日邓水华与胡莲凤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胡莲凤交付3万元投资款后,虽然曾在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向胡莲凤提出要求退还3万元投资款的主张,但胡莲凤并没有同意,因此邓水华并未实际退股,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双方仍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但邓水华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向邓水华支付利润分成,邓水华因此在一年期限届满后依据合作协议有关“如果一年内没有利润分成,甲方将如数退还本金(3万)给乙方”的约定,起诉要求胡莲凤退还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胡莲凤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至于合作协议有关“三年一季”的约定,应作胡莲凤每年均按约向邓水华支付利润分成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期限为三年一季的理解。胡莲凤在既不同意退还邓水华投资款又不按合作协议约定向邓水华支付利润分成的情况下,以“三年一季”为由对邓水华提出的退还投资款的主张进行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胡莲凤没有依约在一年期限届满后向邓水华支付利润分成,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因此判令胡莲凤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邓水华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莲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莲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黄丽君
代理
审判员 叶 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