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140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705463980),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52-658号。代表人:赵乙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亮、郑蕾,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阳明,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被告:胡雅丽,女,1962年3月14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为与被告徐阳明、胡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徐阳明、胡雅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775.22元,支付利息2522.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徐阳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浮动比例30%,执行年利率为6.955%,固定利率;贷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徐阳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徐阳明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笔录为百分五十;对被告徐阳明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徐阳明计收复利,对被告徐阳明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15日。
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循环贷款。
六、还款期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
七、还款情况: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224.78元,未按约还本付息。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98775.22元、利息998.69元、罚息1497.69元、复息7.51元。
九、其他相关事实:《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胡雅丽愿意为被告徐阳明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授信形成的债务或者额度授信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2013010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2013010版)》(编号为:03006LT20158072)、《共同还款承诺书》(编号为:NBCB3006GT15036)、《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表、交易明细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阳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被告徐阳明应向原告归还所欠之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雅丽应按约对涉案债务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阳明、胡雅丽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借款本金198775.22元,支付利息998.69元、罚息1497.69元、复息7.5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息(不得对罚息或复息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6元,合计3685.50元,由被告徐阳明、胡雅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家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范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