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52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
负责人:朱浩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
被告:朱荣金。
被告:金双芳。
被告:金华云。
被告:郑淑红。
被告:朱武平。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朱荣金、金双芳、金华云、郑淑红、朱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荣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复利暂计54601.72元(算止到2016年6月21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金双芳、金华云、郑淑红、朱武平对以上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朱荣金、金双芳、金华云、郑淑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616011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93007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荣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双芳、金华云、郑淑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朱武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6160111)浙泰商银(保)字第(008793007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武平以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8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嗣后,被告朱荣金仅支付了利息456.11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朱荣金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56.11元)。
二、被告金双芳、金华云、郑淑红、朱武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朱荣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财政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