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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635号

杨献忠诉杨诚、王顺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献忠,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顺祥,杨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635号原告杨献忠,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阿合,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彬,系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郭志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顺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箐。被告杨诚,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纳西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献忠诉被告杨诚、王顺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浩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忠的委托代理人杨阿合、蔡有联,被告杨诚、王顺祥、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东方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献忠诉称:攀钢工程公司承接了盐宁路格萨拉段硬化工程,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顺祥,王顺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杨诚。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受雇于杨诚,为其工地看守砂石、机器等材料,约定工资为每昼夜100元。原告共为杨诚看守了26天,工钱小计为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诚催要,杨诚都不予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顺祥、东方浩远公司辩称:之前的守夜钱已经付完了。刚开始是原告在给东方浩远公司守挖机设备,但是有时候挖机开到我们的营地上,原告就没有守,不是一直连续的守的。

被告杨诚辩称:当时王顺祥开了一台挖机到工地上,原告连挖机和工地一起守了,王顺祥已经将守夜的钱付了。我没有请原告守夜。

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辩称:王顺祥是盐宁路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东方浩远盐边分公司与杨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所诉工程确实存在,是扶贫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东方浩远盐边分公司承建。原告是被告杨诚喊去做事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献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杨献忠书写的记账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杨诚雇请原告杨献忠守夜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00元,原告守夜26天,工资合计2600元。被告王顺祥、东方浩远公司质证:这上面写的是杨诚,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杨诚质证:我没有叫过原告去守夜,我是叫沙克古守夜的。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王顺祥及被告东方浩远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于2014年3月9日与杨诚签订购销碎石的合同;

二、协议一份,证明在盐边县格萨拉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杨阿合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达成协议,24000元的砂石款已由杨阿合领走;

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欠杨诚部分货款,其中要扣除支付给杨阿合的24000元。原告杨献忠质证:购销合同证明所需碎石、砂石等均用于盐宁路工程,所需材料均是修建盐宁路工程。这实质上就是劳务分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协议没有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的印章。情况说明与原告杨献忠无关,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杨诚质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协议我不清楚,情况说明是我书写的。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质证:对购销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原告杨献忠、被告杨诚、被告王顺祥、被告东方浩远公司对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提交的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被告杨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盐边县格萨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盐边县格萨拉乡人民政府将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攀钢工程公司承建。2014年3月9日杨诚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由杨诚销售碎石和砂石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货款尚未结清。2014年5月30日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签订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修建。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完工,尚未验收。原告杨献忠曾给被告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看守过机器,看守费已付清。杨诚在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大湾村平整了一个打碎石的场地,场地上有用于打碎石的机器,后杨阿合购买了一台打砂机,也安装在此工地上用于打砂石。杨诚雇请看守工地机器设备及砂石的是沙克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杨献忠主张被告杨诚雇请其看守工地,被告杨诚予以否认,原告杨献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献忠要求被告杨诚承担给付看守费2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献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献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献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天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沙文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