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639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
负责人:朱浩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
被告:盛玉燕。
被告:张中华。
被告:王再凤。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盛玉燕、张中华、王再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玉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罚息(算止2016年7月25日为39465.4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张中华、王再凤对以上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张中华、王再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21506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6802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盛玉燕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3日,被告盛玉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802151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768013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玉燕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盛玉燕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仅支付了利息9100.38元。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100.38元)。
二、被告张中华、王再凤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盛玉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