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284号
原告:侯仕伟。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兆明。
原告侯仕伟诉被告汪兆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1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仕伟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告汪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8日18时许,汪兆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新村附近时,超越前方侯仕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互相擦碰后,造成侯仕伟倒地受伤及车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汪兆明负全责,侯仕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仕伟至杭钢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左锁骨骨折,入院后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事故发生后,汪兆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500元,另支付门诊费用88元。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汪兆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兆明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537.9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4226.3元(51719元/年÷360天×99天),本院调整为14028元(51719元/年÷365天×9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4311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确定为4251元(51719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277元,扣除汪兆明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1500元,汪兆明还应支付原告33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仕伟33777元。
二、驳回原告侯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汪兆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