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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58号

钟雪静与杨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雪静,杨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58号

原告:钟雪静。

被告:杨占友。

原告钟雪静为与被告杨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23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①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占友向原告钟雪静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每月还款总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借条上同时备注说明:被告用上墅乡大竹园村X队(原茶场)厂房转让合同原件抵押,若在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没能还清40万元,被告将本借条抵押的厂房抵押给原告,若本厂房提前拆迁,被告需要本合同,被告必须和原告商量提前还款,再收回本厂房合同。借款届期,被告未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该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②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5年7月2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清明原欠条作废。③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连同原告又出借给被告的近20余万元,被告为此出具金额为434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由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雪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6560元,由被告杨占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程思瑶

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