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24号
原告:王晓玲,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效云,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晓玲与被告王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效云返还原告王晓玲借款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晓玲与王效云系朋友关系。王效云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王晓玲借款4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向王晓玲借款3万元。后王晓玲多次催要,王效云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王晓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效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
一、原告王晓玲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借条,3、王效云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王效云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效云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王晓玲借款40万元,给王晓玲出具:“今借到王晓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王效云,2014年2月5日,xx,xx”的借条一份;于2014年4月1日,向王晓玲借款3万元,给王晓玲出具:“今借到王晓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人:王效云”的借条一份。后王晓玲催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王效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晓玲借现金4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王晓玲提交的2份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王效云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被告王效云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王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王效云向原告王晓玲借款4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王晓玲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王效云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王效云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晓玲借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雪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