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94号
原告:林海云。
被告:项金苏。
原告林海云与被告项金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金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人民币10800元。事实和理由:临海市连盘轮窑厂系原告独自出资,被告丈夫金良保经营货船运输业务。被告丈夫从2005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至2008年1月份止。后被告丈夫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货款人民币10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项金苏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林海云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金苏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项金苏,被告项金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项金苏向原告林海云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金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海云货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项金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向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