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440号原告郑忠。被告包立军。被告朱建红。
原告郑忠为与被告包立军、朱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立军、朱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忠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包立军向原告郑忠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承诺2014年12月18日归还。
被告包立军与被告朱建红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包立军、朱建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立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包立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立军、朱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立军、朱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忠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包立军、朱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飞京
人民陪审员 肖云松
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应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