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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467号

李景广与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景广,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467号

原告:李景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胡小东。

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友。

被告:瑞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傅小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毅、潘伟章。

原告李景广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公司)、瑞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064.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6295.12元金额(税金),要求被告支付807769.3元;2、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先予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3日,被告古今公司与名城保护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砚下村孙诒让故居修缮工程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此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古今公司签订砚下村孙诒让故居修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按二被告最后结算价下浮10%(包含税金在内)计算,被告古今公司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周内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之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2013年1月28日,为正式开始施工,二被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并约定其他事项。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3183957元。按约定,被告古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65561.3元,加上原告代付税金116295.12元,共计2981856.43元。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而被告古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057792元,剩余924064.42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古今公司作为转包人就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古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由古今公司承包施工,造价为3183957元,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已经支付3120277元,剩余6368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砚下村孙诒让故居修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上述证据中合同当事人及付款人被告古今集体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包括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提出异议的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并非上述证据记载的当事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与原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间名称变更为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将砚下村孙诒让故居修缮工程发包给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原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砚下村孙诒让故居修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上述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按建设方与甲方最后结算价(即最后付款总额)下浮10%(包含税金在内),甲方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帐后一周内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之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建设,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2007年2月13日合同部分条款予以重新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636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留工程总造价的15%,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留5%余款,一年后退还3%,保修期满后退还全部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装修工程等保修期为2年。此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2日,该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3183957元。被告古今公司至今已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792元。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至今已向被告古今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277元,尚余工程款636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砚下村孙诒让故居修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且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古今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价下浮1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审定工程造价3183957元计算,被告古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5561.3元,被告古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57792元,剩余807769.3元应予支付。被告名城保护办公室尚欠付工程价款63680元,应在该63680元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另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景广工程款807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瑞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对上项款项在63680元范围内对原告李景广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8元,减半收取5939元,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宋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