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574号
原告:姚权。
被告:黄文良。
原告姚权与被告黄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2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以购买钩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2200元。借款时,被告立据承诺按月3%利率计付,每月结息一次,共1866元。如果被告经三个月未按期付足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欠本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66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被告未再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追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22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文良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2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给原告,每月付息一次,为1866元。若被告逾期3个月不付清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1个月内还清所欠本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66元给原告。尚欠本息,经原告追收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良向原告借款62200元,有其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且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66元给原告,尚欠之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良应返还借款62200元给原告姚权;
二、被告黄文良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2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息随本清)给原告姚权;本案受理费67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甘明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