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2657号

顾勇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勇,王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657号

原告:顾勇,盱眙县公路站员工。

被告:王学军,个体户。

原告顾勇与被告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学军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勇借款80000元,原告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以现金形式在盱眙县中医院对面中国银行门口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过九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本金未付。2013年5月25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更换了条据,被告承诺年底还一半,不还此条作赔偿20%的违约金,赵某在条据上签字担保。换据后,双方未约定利息,条据出具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违约金部分,原告另案主张,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被告王学军未作答辩。原告顾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认定如下: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学军以经营码头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勇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过九个月的利息,但本金未付。2013年5月25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更换了借条,被告承诺年底偿还一半,不还赔偿20%的违约金,赵某继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更换借条后,双方未约定利息,条据出具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顾勇遂诉讼来院。原告顾勇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6日借条,2013年5月25日借条,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原告顾勇陈述的借款形成经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学军向原告顾勇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顾勇主张要求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代理

审判员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惺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