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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异27号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鑫江、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鑫江,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鑫江。

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国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鑫江、张国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鑫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鑫江称,关于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张鑫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1号的房地产已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0700000元。异议人的抵押资产亦已拍卖。异议人认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先就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再由异议人的抵押资产进行偿还。故异议人张鑫江提出异议请求如下:先执行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待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再分配异议人的抵押资产,并返还异议人抵押资产的结余部分。

本院查明,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鑫江、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张鑫江应向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以280万元为本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16.6‰、自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鑫江应向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若被告张鑫江不能以现金清偿,则原告对被告张鑫江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48、50号及越秀花苑50幢2号的抵押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85801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产号为00066300、00076865、00076866)房地产按法定程序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上述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鑫江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48、50号及越秀花苑50幢2号的抵押房地产进行处置,其中位于越秀花苑50幢2号的房屋已拍卖成交。另查明,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张鑫江在本院另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横街路1号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4)绍虞商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张鑫江、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义务并无先后顺序,且本案债务人系异议人张鑫江,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异议人张鑫江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鑫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张荣

审 判 员  陈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泽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