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906号原告邢界森,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丽坤,男,28岁,汉族,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邢界森与被告王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纯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邢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界森诉称,被告王丽坤2015年2月1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王丽坤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坤与原告邢界森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丽坤向原告邢界森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时间同年12月15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5000.00元的欠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坤向原告邢界坤借款,有欠据在卷为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界森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王丽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汪纯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