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63号
原告:戴博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
被告: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戴博勇与被告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计3076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诉费用。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戴博勇购买法兰。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支付10340元,尚欠货款3076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博勇货款307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4.5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浙江维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黄益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