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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566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张翔、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张翔,方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5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68号。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吴玉环,银行员工。被告张翔。被告方敏。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张翔、方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及被告张翔、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张翔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被告张翔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3308081503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10550002)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由被告方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方敏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约定《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330808140303)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30490001)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不超过人民币3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张翔发放借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翔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23.75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0465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45.44元,2015年10月1日归还利息2979.66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1888元,之后被告张翔、方敏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086.26元,罚息20478.45元,合计288564.71元(利息、罚息算到2016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由被告方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敏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翔辩称,借款属实的,希望银行能减免罚息。

被告方敏辩称,希望银行能减免罚息。被告张翔、方敏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翔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并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月利率13.6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方敏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敏以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龚里塘村1幢504室,土地证号为2013-002-7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61402的房屋为抵押物,对被告张翔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23.75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10465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45.44元,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利息2979.66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188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张翔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方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张翔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张翔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敏并未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个人担保,不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8564.71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

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对被告方敏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龚里塘村1幢504室,土地证号为2013-002-77**,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61402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翔、方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