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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149号

田青与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青,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49号

原告:田青,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茂,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东路2388号3幢1楼2间。

法定代表人:傅瑛赟,执行董事。

原告田青诉被告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茂、被告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瑛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青诉称,原告经亲戚介绍向被告购买宝马牌220敞篷轿车(桔黄色),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金华宝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代购合同》(以下称“车辆代购合同”)一份,并于当日支付4万元车辆预付款。“车辆代购合同”对购买车辆的规格、总价、预付款、提车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交付预付款的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付指定车辆的义务。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协商,但被告确不按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即双方约定提车地点为宝轩车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预付款4万元及利息1160元,本息合计411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11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代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权力义务的相关约定;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预付款。

被告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2016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的,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两天,我发了一个通知给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后来我通过电话的形式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在合同原件上加了“乙方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后提车”这句话。我也将添加后的复印件给原告送去过。因为我们跟原告签订的是车辆代购合同,我们实际是要到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的,这点原告是知情的,我们也让原告去看车,但是原告并没有去看过车。我方同时也支付了4万元定金给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为原告的老公出事被抓,我们的车辆代购合同是有办按揭的,原告不能办理按揭,也没有来付余款。而如果我们去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的话是要全款支付的,这样我们的损失会更大。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照片一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在于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天即2015年10月17日就已经向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且已经付了定金;2、车辆代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第九条内容有进行添加,要求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后提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提车地点是宝轩车行,但合同内容是有修改过的,因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同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事后添加的不一致外,其他的均为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付过4万元定金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通过刷POS机的方式给被告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没看到过车,且原告只是与被告金华宝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与其他车行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九条中的:“乙方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后提车”这句话原告是不知情的,是事后添加的。合同签订时只有一份原件,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手上只有一份复印件,而复印件中是没有第九条事后添加的内容的。经审核,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只有一份,且在被告处,被告认可是其事后添加的,只是认为是经过电话确认原告同意后才进行添加,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事后添加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予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田青(乙方)与被告金华市宝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代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宝马牌220敞篷桔色汽车一辆,价款为35245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办理按揭: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先行支付车辆预付款40000元,因该车辆为办理银行按揭的车辆,在银行允许的贷款金额外,提车时客户应付清购车余款人民币(已扣除预付款)165950元,贷款额为贷20万(三年)。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提车地点为宝轩车行。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并提车,如未能按时付清购车余款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每日按所购车辆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计算。如逾期超过10各工作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合同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而原告在支付被告预付款40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办理按揭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间签订的《车辆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车提到双方约定地点即宝轩车行,被告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00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并提车。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清余款的期限,但原告提车的前提是付清余款,即在原告没有付清余款的前提下是不能提车的,只有在原告付清余款后,才能在双方约定的宝轩车行提车。现原告在未付清余款的前提下,不能要求被告事先将车送至指定地点。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莫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