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4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火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松阳县新处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土资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松阳县新处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松阳县新兴镇外石塘村“祠堂后”的农用地上建造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0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3.对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总计人民币10000元整。被执行人松阳县新处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罚[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伟平
代理
审判员 杨宗磊
代理
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孟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