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02执1127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忠民,市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忠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5.675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218元。以上三项的执行,已执行0元,未执行5.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忠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2012)菏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河君
审判员 崔思颢
审判员 胡大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郑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