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005号原告杨xx,女,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x,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王x离婚;2.长子王x1随我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我与王x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x1,幼儿(2个月)。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可在我怀孕不久后发现王x已染上吸毒这一恶习。考虑多年的感情及腹中的孩子,我不愿意就此放弃王x,一直积极与王x沟通试图让其戒掉毒瘾回归家庭均未果。在我分娩时,王x和婆婆都不在身边,这种行为成了压倒我精神的最后一根稻草。王x吸毒的行为不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为了以后孩子能有一个良好、健康的生活环境,我决定与王x离婚并独自抚养孩子。
被告王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有一年多就出去了,希望杨xx在我没有出去的时候再给我一个机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xx与王x系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13日生育长子王x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王x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曾在泸西县社区戒毒康复培训中心强制戒毒。后王x再次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8日第二次到泸西县社区戒毒康复培训中心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长子王x1尚在婴儿期,离不开母亲的贴身照顾,且被告吸食毒品,从有利于王x1的成长和教育的角度考虑,王x1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王x1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长子王x1由原告杨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