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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815号

鸠江区华瑞物流部与孟金勇、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鸠江区华瑞物流部,孟金勇,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815号

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住所地芜湖市飞阳物流园。经营者:范家仓,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飞阳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金勇,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

法定代表人:许绍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与被告孟金勇、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范加仓及其诉讼代理人铁流、张珍,被告孟金勇的诉讼代理人李致远,被告奥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515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物流业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孟金勇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客户芜湖万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配件运往上海,运费600元。孟金勇携带进仓通知交由实际承运人被告奥凯公司将托运货物运往目的地。2016年1月25日,客户于指定仓库未寻找到相符货物,原告经与奥凯公司联系,得到答复:货物于2016年1月21日进仓。1月26日,奥凯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运输协议书》回单、《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芜湖万通公司与客户联系后最终确认进仓货物并非原交予孟金勇的货物。万通公司遂重新发货,因此导致原告各项损失151534.60元。

被告孟金勇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运输协议,被告接受了同济物流的委托;2、被告承运的货物已经通过奥凯公司运到了目的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仅被索赔2万元,但原告主张15万元,超过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托运人是同济物流,不是原告;2、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3、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运送至仓库;4、货物是否毁损不确定,即使毁损,原告应承担未及时履行将货物带回的责任;5、赔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万通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汽车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出口商品收购合同》,约定:青岛公司向万通公司购买汽车制动泵,总价款120096元;2016年1月20日前送到上海码头等。(二)万通公司将其生产的上述配件存放于马鞍山同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物流”)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飞阳物流园仓库,并委托原告运输至上海。同时,将外运代理出具《进仓通知》交付原告。(三)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孟金勇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孟金勇将上述配件(二托盘)运至上海浦东,并将《进仓通知》交付孟金勇[该《进仓通知》载明:进仓编号KHCHI02845、目的地:CHICAGO(芝加哥)货物件数:2件;货物重量:2400KG、货物尺码:1.92CBM、仓库名称:瀚航集运仓库、仓库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湄星1818号等内容]交与孟金勇。孟金勇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将上述货物转委托被告奥凯公司运输。奥凯公司接受后,根据《进仓通知》制作一份《货物运输委托单》(一式三联),载明:托运人:芜湖同济;收货地址:上海宝山区湄星路1818号;货物名称:配件;件数:2托等。同日,奥凯公司从“同济物流”上述仓库取货,并运往上海。(四)奥凯公司将上列货物运至上海后,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运输委托单》第二联(客户联)以及收货仓库出具的《进仓单》,该《进仓单》载明: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客户送货编号KHCHI02845(与《进仓通知》一致);尺码:115×115×213=5.63(立方),件数:2托;收货人:MR.YOSHIDATOSHIHIRO;现场验货:夹托纸箱、易碎;收货日期:1月21日19时25分等。奥凯公司在承运上述货物的同时,还承运了案外人芜湖茂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信公司)的货物,该批货物应运至上海凤威浦东仓库,目的地为泰国。但是,奥凯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串货错误:将原告交付货物送至凤威浦东仓库;将茂信公司货物送至瀚航集运仓库。由此导致原告取得的《进仓单》所载内容与《进仓通知》不符,并最终导致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被装船运往泰国(茂信公司货物被装船运往美国)。(五)万通公司因收货人不能在预定期限收取上述货物,遂另行生产配件;外运代理另行出具了《进他通知》。该批货物由案外人徐刚青于2016年1月30日运至上海瀚航集运仓库,并海运至美国芝加哥港。万通公司为此支付徐刚青包车费2700元、货运代理费8138元等。(六)2016年1月30日,茂信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其与2016年1月20日委托奥凯物流将其客户订购的三托货物发往上海凤威浦江仓库,泰国收货人:MR.YOSHIDATOSHIHIRO,进仓编号:JLLCB328967,由于物流部运输人员疏忽,错将其中两托货物进仓至上海瀚航集运仓库(即万通公司指定进仓地址),对此批错发至芝加哥港的货物,做作废处理,并委托万通公司全权处理作废事宜等。同时,万通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因委托芜湖华瑞物流(华瑞物流委托奥凯物流)将两托货物发往上海瀚航集运仓库,由于芜湖奥凯物流运输人员错将货物进仓至上海凤威浦东仓库,被运至泰国,对此错发货物同意在泰国港口作废,并委托茂信公司全权处理等。为此,万通公司货损价值120096元。(七)万通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要求原告赔偿其货款120096元、空仓费和国外提货费用8138元、赶货加班费10000元、客户索赔10000元,计148234元,并从应付原告的运输费中扣除。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孟金勇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孟金勇运输案涉货物。因此,被告孟金勇关于其接受“同济物流”的委托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孟金勇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孟金勇将受托货物转委托被告奥凯公司实际承运,而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孟金勇并未实施运输行为,故原告与孟金勇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奥凯公司实际运输货物之后,将其制作的《货物运输委托单》第二联(客户联)、以及瀚航集运仓库出具的《进仓单》(该单项下实际进仓的货物为茂信公司货物)交付与原告而并未交付与同济物流。故,其关于接受同济物流委托、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三)被告奥凯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错误进仓,将原告委托的货物运至非合同约定的仓库,并最终导致货物不能运往目的地。被告奥凯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奥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1、万通公司的弃货、补货行为,符合外贸交易习惯。故其向原告索赔货损及空仓费和国外提货费,合理有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万通公司向原告索赔的加班费、客户索赔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通公司确有加班事实、及其客户确有索赔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孟金勇接受原告委托后,转委托与奥凯公司。其对奥凯公司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金勇、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经济损失128234元;

二、驳回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负担225元,被告孟金勇和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