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703号
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公司科员。
被告:王庆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预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