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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703号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王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703号

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公司科员。

被告:王庆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预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