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072号
原告:王光明,退休。
被告:陈凤玲,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明与被告陈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被告陈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凤玲委托原告王光明帮其弟弟借47000元购房款,后原告王光明与安徽省天长市建筑商周贵云协商,周贵云同意出借47000元给原告王光明,周贵云在盱眙县××路加油站对面公交站台将上述现金交被告陈凤玲点数、收存。上述借款出借后,原告王光明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认账。
被告陈凤玲辩称,被告陈凤玲从未向原告王光明借款47000元,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条据,原告出示的条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陈凤玲的弟弟在2015年11月6日就已经缴纳了购房款,原告出示的收条上的日期系2016年1月29日,不符合逻辑。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也没有交付的依据。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也应该是收条上的债权人周贵云,本案的原、被告系共同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光明提供2016年8月23日周贵云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29日宋申祥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月29日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光明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举证其自行书写主文的收条复印件,被告陈凤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光明申请对收条复印件中被告陈凤玲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复印件具有易剪接、拼凑的特点,故对于原告王光明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诉称收条原件已经被陈凤玲的亲属撕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光明无法提供收条原件,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无法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王光明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王光明提供的宋申祥、周贵云出具的书面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王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钟惺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