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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77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徐宝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77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89号。

负责人:应顺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凌博,系分行员工。

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

法定代表人:张兴根。

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

法定代表人:徐宝金。

被告:张兴根,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赵国英,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诗楠,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金,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徐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兴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2284427.1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兴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75604.3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有权对被告兴鑫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217.24万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判令被告金晖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张兴根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9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判令被告赵国英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9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判令被告徐宝金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9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凌博,被告兴鑫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诗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鑫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7万元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在计算中不应将借期内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应当按照正常利率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其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2172400元。双方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3号,其载明的抵押总金额为3217.24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3900万元,同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根、赵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3900万元,同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08BPs,即6.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0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29.40BPs;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兴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二笔贷款本金3000万元、107万元。被告兴鑫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2284427.19元无异议。原告补充的提交利息清单载明本金107万元的借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61545.51元,被告兴鑫公司对该重新计算后的利息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鑫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晖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徐宝金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兴鑫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四被告承诺即使被告兴鑫公司自行提供抵押物,原告仍有权直接向该四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晖公司、徐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为2284427.19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为61545.51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债权对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总金额32172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徐宝金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395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70元,由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徐宝金共同负担213880元,由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4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敏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