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37号
原告:管耀耀。
被告:沈萍。
被告:龙之花。
原告管耀耀与被告沈萍、龙之花、周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1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李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萍、龙之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耀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萍、龙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沈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龙之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萍给付原告管耀耀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龙之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之花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沈萍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萍、龙之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阚晓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