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53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马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她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X月X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开始吸食毒品后,她积极帮助被告戒赌,但收效不大。2015年12月被告被解除强制戒毒回家后,仍未戒掉毒瘾,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M4小型汽车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归还。被告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X月X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吸食毒品致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吸食毒品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彻底戒掉毒瘾,双方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就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奋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