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1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包金禄。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金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 立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吴苗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