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2行初107号原告织金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柒,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康,公司员工。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织金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将织金桐兴苑项目用地按“商务金融”性质挂牌出让行为一案中,原告织金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织金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撤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织金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织金黔丰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