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086号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27号(北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丽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宣汉光。
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徽光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宣汉光。
被告:宣汉光。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6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利息518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268832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三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反担保函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管辖法院等事项。2015年11月18日,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6年3月27日,浙江君尚投资有限公司在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参加竞价,以630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取得涉案债权。现原告已向浙江君尚投资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6300000元。另外,2016年7月20日,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4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418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代偿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反担保保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代为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共计人民币6718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有100000元利息的代偿款系根据被告宣汉光的指示通过案外人洪三芳的账户汇入案外人宣品芳账户中,后由其自行偿还相应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函,其应当按保函约定对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代偿利息418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68832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宝娜斯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3元,由被告嵊峰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嵊峰针织有限公司、宣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08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