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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特42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季善华,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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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特4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5640W。负责人陈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卫东,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季善华。被申请人张梅。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建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安建行申请称:被申请人季善华、张梅于2013年4月因购买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36幢502室住房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3万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2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申请人季善华、张梅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日对该房屋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4月30日我行发放了33万元贷款,但自2015年11月起,被申请人季善华、张梅均未能按月还款,截止2016年8月15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257565.51元。从2015年11月起,我行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均未能归还。2016年7月22日,我行向被申请人送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现我行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季善华、张梅所欠我行的借款本息257565.51元(本金246642.99元、利息10922.52元)以及贷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3日,贷款人海安建行与借款人季善华、张梅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季善华、张梅以所购的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36幢5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海安建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贷款利息至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定额偿还借款本息,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且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海安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海安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海安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抵押人季善华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海安建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3014**号),并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海安建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季善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城东镇字第××号。2013年4月30日,海安建行按约将33万元贷款转入借款人季善华、张梅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1月起,季善华、张梅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8月15日,季善华、张梅尚欠借款本金为246642.99元、利息10922.52元。另查明,季善华、张梅于2013年4月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中载明有效婚姻起始日期为1979年6月3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安建行与借款人季善华、张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季善华、张梅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一并抵押,抵押物权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海安建行向借款人季善华、张梅发放了借款33万元。借款人季善华、张梅未按约按期给付借款本息,海安建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季善���、张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申请人海安建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他项权证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将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季善华、张梅抵押的房屋(该房屋座落于海安县城东镇开发新村36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对上述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的本金246642.99元、利息10922.52元以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的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申请费2582元,由被申请人季善华、张梅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代垫,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

审判员  吉振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陈小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