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40号
原告:王艳伶。
委托代理人:赵金凤。
被告:袁社强。
被告:袁领社。
被告:蒋希莲。
被告:张玉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伶与被告袁社强、袁领社、蒋希莲、张玉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伶委托代理人赵金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社强、袁领社、蒋希莲、张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伶诉称,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袁社强驾驶京Q×××××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渔丰街鑫兴足浴路段驶入道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艳伶相刮撞,造成原告王艳伶受伤,车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社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艳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9081.61元。被告袁社强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378.47元(33543元÷365天×15天)、误工费3600元(80元×45天)、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5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京Q×××××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且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病历取证费问题,
本院查明,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378.47元(33543元÷365天×15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的日工资低于此标准,予以采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29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320元(80元×2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病历取证费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袁社强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袁社强驾驶的京Q×××××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领社,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玉彬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希莲,被告袁社强为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社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艳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袁社强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王艳伶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袁社强系被告袁领社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袁领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袁社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81.61元(医疗费90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9681.61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98.47元(护理费1378.47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3898.47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7元(10元×70%),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京Q×××××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袁领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Q×××××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艳伶事故损失人民币9681.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艳伶事故损失人民币3898.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伶事故损失人民币7元,合计1358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艳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领社承担105元,原告王艳伶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