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100号
原告:王兴法。
委托代理人: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平安。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96、198号,代表人:施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政,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兴法诉被告喻平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法的委托代理人滚海花、被告喻平安及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日11时55分许,被告喻平安驾驶浙A×××××号轿车沿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北路叉口时,与原告王兴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兴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喻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法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41667.22元(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喻平安在保险限额不足时按照过错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喻平安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47223.72元(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喻平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王兴法被送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5763.55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告王兴法于2015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共计4根)、左肩峰端骨折伴左侧肩袖损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经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其后医药费的合理性及其伤残与本次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伤残与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门诊收费票据21份,其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平安已经支付原告王兴法医疗费632.63元、现金1700元,合计2332.63元。
五、原告王兴法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父亲王张全,出生于1922年1月22日,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23.61元;母亲章水姣,出生于1928年12月17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王兴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对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抗辩,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为5763.5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护理费损失为8502元(60天×141.7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
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收入为每月26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与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以作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收入损失为每月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4月×3000元/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富阳市柏荣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系非农职业。且自2015年6月30日起,富阳区户籍制度改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款计算标准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业已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13.60元(43714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兴法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2月30日定残时,父亲王张全为93周岁,原告母亲章水姣为87周岁,均应计算5年的生活费。本院认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866.10元(28661元/年×5年×12%÷6人),合计为5732.20元。
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辩称,原告父母在领取退休金,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科(职业年金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二份。但该二份证明未载明原告父母领取退休金的金额。后原告提交同为养老保险科出具的发放证明二份,载明原告父亲王张全现每月发放养老金223.61元,原告母亲章水姣当前发放状态为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张全领取的退休金较低,尚不足以减轻其子女的扶养义务。养老保险科出具的关于原告母亲章水姣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酌情予以认定。8、维修费,原告主张修理费545元。
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辩称未经其定损,不予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王兴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394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5411.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喻平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法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喻平安应对原告王兴法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7563.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117963.55元。被告喻平安已经支付赔偿款2332.63元,应视为替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630.92元(117963.55元-2332.63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447.80元(145411.35元-117963.55元),由被告喻平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款项由被告安诚财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兴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563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74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兴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王兴法承担44元,由被告喻平安承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春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