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261号原告彭军。。被告罗远邦。被告刘天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军诉被告罗远邦、刘天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兴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被告刘天禄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军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罗远邦由被告刘天禄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与被告罗远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付息;2016年3月13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刘天禄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书,表示若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其全部负责归还清楚,并自愿承担由追债带来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后将余款582000元转入了被告指示的账户内,被告罗远邦也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金额为60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只在第二个月支付了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未再支付利息,又未归还本金。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远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刘天禄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刘天禄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刘天禄出借资金,被告刘天禄未向原告借款;2、被告刘天禄对罗远邦在原告处借款只知道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及归还时间,原告称涉案借款合同和收条是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不属实;3、被告刘天禄承诺的是对罗远邦不能归还借款时才负责偿还,被告刘天禄也只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不负保证责任;4、被告刘天禄担保的借款用途是罗远邦用于生产需要,罗远邦借款后用作其他用途,被告刘天禄是不担保的,但本案借款并未转入罗远邦账户,不符合约定用途;5、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6、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3%,应是年利率,并非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如视为月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率标准;7、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之日开始,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刘天禄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被告刘天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天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彭军(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罗远邦(借款人、乙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6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3%;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间,如乙方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发生变化,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未通知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付清甲方的利息及本金,若当月利息超期未付,则按当月利息的5%/天加收滞纳金,借款本金到期未还清,则按本金5‰/天加收滞纳金,甲方和担保人有权处理乙方的抵押物;如有担保人担保,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如乙方违约,担保人有权向乙方追债还款的权利,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如乙方到期未还清楚,从2015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甲方依据本合同,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天禄也向原告彭军出具了《担保责任书》,担保责任书载明:“我自愿承担罗远邦于2015年3月13日,在彭军处借款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整,在2016年3月13日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本人全部负责归还清楚,并自愿承担由追债带来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担保人签字:刘天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972211112015年3月13日”。同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将款人民币582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罗远邦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彭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此款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全部给借款人,我已全部收到。此据。收款人:罗远邦亲笔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88878788862015年3月13日”。被告罗远邦借款后在第二个月付息期间支付了第二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嗣后,被告罗远邦再未还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彭军与罗远邦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天禄出具的担保责任书、罗远邦出具的收条、案外人谭光华与二被告间的部分电话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书》及收条形式要件齐备,原告发放借款、被告罗远邦取得借款及被告刘天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具收条及担保责任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罗远邦于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刘天禄提供担保向原告彭军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罗远邦应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的数额;2、被告刘天禄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及范围;3、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禄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针对前述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罗远邦应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自认其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582000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582000元认定为本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3%,结合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及被告在第二个月付息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各18000元来分析,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3%应是指月利率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得出被告在第二个月付息期间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8000元,视为被告已支付的以实际借款数额5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5.916196%计算31日即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被告应支付以实际借款数额5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远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为借款本金58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被告罗远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天禄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借款数额58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刘天禄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及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后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天禄出具的《担保责任书》约定“若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本人全部负责归还清楚,并自愿承担由追债带来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依据。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即为到期不能履行,到期不能履行是指因客观原因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天禄就涉案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应为一般保证。“由本人全部负责归还清楚,并自愿承担由追债带来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是被告刘天禄与原告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孳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理当属于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涉案《担保责任书》已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经济损失,即便该约定未指明包括利息,也属于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天禄应对被告罗远邦欠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天禄辩称其只对涉案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天禄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如乙方到期未还清楚,从2015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甲方依据本合同,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担保责任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刘天禄不是《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刘天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3月13日起六个月,原告已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天禄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刘天禄辩称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彭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远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天禄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82000元及其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远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天禄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彭军负担455.80元,被告罗远邦、刘天禄共同负担56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兴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丰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