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152号原告安xx,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刘xx,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48年8月2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安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见面就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存款75000元依法分割,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付抚养费。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于当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融洽,日常生活中偶尔有点小矛盾,但事后答辩人也能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是草率的。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订婚,订婚时交付原告彩礼款31800元,当时女方退回1800元的富贵钱,双方于2011年腊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方娘家陪嫁电动车一辆及三金。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于2014年8月14日生有女儿刘哲君,现随原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即居住回娘家至今,后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以被告名义存有共同存款75000元,被告否认。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原、被告婚后存款情况,查实婚后以被告刘xx名义在五台农商银行财苑支行存有定期存款103000元,被告刘xx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25日支取55000元、48000元,另有3106.75元活期存款我院已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相互谅解,双方分居时间相对较长,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后以刘xx名义存有的存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xx在原告安xx离家外出后,私自将存款支取,未能说明存款合理支出去向,被告刘xx应当将所有存款中的一半支付原告安xx。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因女儿刘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酌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小孩刘xx随原告安xx生活,由被告刘xx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
三、被告刘xx给付原告安xx共同存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荣英
审 判 员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