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江,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升山村山东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5********。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八里店社区纬一路南侧经六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淦生,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陈金江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八里店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上诉人八里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江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支持陈金江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八里店卫生院将2018年1月始陈金江实际领取的企业养老保险金额与同期事业编制的退休工资、生活补贴、增资三项总和的差额部分补足给陈金江,并参照事业编制退休人员标准按月或者按年向陈金江发放补贴福利(以上标准应随政策调整而相应变动);
二、依法改判支持陈金江一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陈金江参照事业编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里店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陈金江的退休待遇标准由月基本退休工资、月补贴、增资及补贴福利组成,并确定了合理的计算方式,陈金江对此无异议。2018年1月以后,陈金江在八里店卫生院为其缴满养老保险15年的基础上可以领取企业养老金,虽然现在无法确定领取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八里店卫生院2007年7月1日下发的文件来确定2018年1月始陈金江实际领取的企业养老保险金额与事业编制人员的退休工资、生活补贴和增资三项总和的差额,判决八里店卫生院将差额部分补足给陈金江,并参照事业编制退休人员标准按月或者按年向陈金江发放补贴福利(以上标准应随政策调整而相应变动)。但一审法院以“陈金江尚未向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该部分的诉请金额暂无法确定”为由驳回陈金江的相应诉请,容易引起歧义并增加陈金江的诉累。
二、因陈金江自2015年9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争议发生后,其与八里店卫生院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八里店卫生院按照法律规定要为陈金江缴满25年医疗保险直至2028年1月。即使缴满25年,陈金江享受的也仅是企业编制的医疗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驳回陈金江要求参照事业编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理由不充分。八里店卫生院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金江已经享受企业医疗保险待遇,目前八里店卫生院所有员工,包括事业编制人员,其医保都是按照企业标准缴纳的。另外说明两点:1.一审判决后,八里店卫生院要求陈金江向其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但陈金江至今未缴纳;2.八里店卫生院为陈金江办理了“潇洒明天”保险,根据双方约定,若陈金江享受事业编制待遇,则陈金江应将该保险每年分红及陈金江终老后返还部分还给八里店卫生院。陈金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八里店卫生院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按照40年工龄事业编制退休职工标准按月向陈金江支付退休金,补贴、福利待遇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
二、八里店卫生院自2018年1月起按照40年工龄的事业编制退休职工标准与陈金江实际领取的退休金差额部分,按月向陈金江补偿退休金,补贴、福利待遇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3、陈金江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里店卫生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江原系湖州市八里店镇升山村乡村医生。1996年,因陈金江所在的升山村卫生室纳入八里店卫生院,实行一院二制一体化管理,八里店卫生院(甲方)与陈金江(乙方)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体化管理后,乙方人财物等应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及领导。乙方享受同等工龄职工劳保福利待遇,并享受同等院龄职工医药费报销规定。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乙方退休后参照同等职工待遇发放退休工资,工作15年以上,低于同等职工退休工资的,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发……”。1996年9月19日,八里店卫生院(甲方)与陈金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的工资、奖金,参照在编职工同等工龄、医士职称待遇,乙方享受同等职工劳保、福利待遇,退休参照同等职工待遇,退休待遇参照在编职工……”。2007年7月1日,八里店卫生院下发文件,对陈金江等四人的工资待遇确定为“编制:属单位内部编制招聘人员(享受单位在编正式工待遇)。工龄:统一按1975年计算。退休后的退休金按在编正式工待遇单位按月发给……”。陈金江工作期间,八里店卫生院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但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2015年8月26日,陈金江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2016年3月23日,陈金江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吴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陈金江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金江和八里店卫生院于1996年9月17日和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陈金江“退休后参照同等职工待遇发放退休工资”“退休待遇参照在编职工”,因八里店卫生院是事业单位,陈金江退休待遇应参照八里店卫生院事业编制人员退休待遇发放。陈金江至2015年8月26日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八里店卫生院工作已满15年,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的条件约定,陈金江应自2015年9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因八里店卫生院为陈金江缴纳的社会保险尚不足十五年,导致陈金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退休金及其他待遇,陈金江诉请八里店卫生院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满15年)的退休待遇,予以支持。关于陈金江退休待遇的标准,双方对退休工资1200元、补贴1915元、增资260元,共计3375元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退休待遇项目是每年补贴福利15500元是否应予以发放,八里店卫生院认为补贴福利15500元是专属于事业编制退休人员且协议书中未提及福利问题,陈金江认为补贴福利15500元属于退休待遇部分,应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陈金江退休待遇应参照八里店卫生院事业编制人员退休待遇发放,八里店卫生院事业编制退休人员每年享有补贴福利15500元,该部分属于退休待遇部分,八里店卫生院应按约发放陈金江。陈金江已到期部分2015年9月-2016年5月的退休待遇为42000元(3375元/月×9月+15500元/年÷12月/年×9月),八里店卫生院应一次性补足,未到期退休待遇部分,应按月标准4667元(3375元+15500元/年÷12月/年)按月发放至2017年12月。陈金江诉请八里店卫生院自2018年1月起按月补偿实际向社保部门领取的退休金与事业编制退休人员发放的退休金差额及补贴、福利的诉讼请求,因陈金江尚未向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该部分诉请金额暂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陈金江诉请按事业编制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诉请,因陈金江仍在享受企业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八里店卫生院支付陈金江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退休待遇共计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八里店卫生院自2016年6月起按4667元/月标准支付陈金江退休待遇至2017年12月,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陈金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八里店卫生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八里店卫生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陈金江要求八里店卫生院补足2018年以后其参照事业编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与实际领取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陈金江要求参照事业编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已认定陈金江参照事业编制标准应享受退休待遇包括退休工资、生活补贴、增资、补贴福利等部分,并根据判决时政策标准确定陈金江退休待遇月标准为4667元,从而判决八里店卫生院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照每月4667元的标准支付陈金江退休待遇,陈金江、八里店卫生院对该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八里店卫生院虽对其中每年15500元补贴福利是否应发放有异议,但因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对该部分补贴福利本院不再进行调整。现陈金江参照事业编制的退休待遇标准已能确定,惟因2018年1月后陈金江向社保部门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而该养老保险金的金额未能确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陈金江要求2018年以后其事业编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与实际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既然陈金江参照事业编制的退休待遇标准能够确定,而2018年1月起陈金江领取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届时能够确定,两者差额部分亦能确定,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陈金江要求八里店卫生院支付2018年以后其参照事业编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与实际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陈金江要求参照事业编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因陈金江未能举证证明事业编制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而八里店卫生院已为其缴纳企业医疗保险,但年限未满,故陈金江可继续享受企业医疗保险待遇。至于八里店卫生院提出的要求陈金江向其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以及返还“潇洒明天”保险的每年分红和返还部分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陈金江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支付陈金江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退休待遇共计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自2016年6月起按4667元/月标准支付陈金江退休待遇至2017年12月,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驳回陈金江其他诉讼请求”;
四、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自2018年1月起补足陈金江其参照事业编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退休工资+生活补贴+增资+补贴福利,标准以应当支付时的政策规定为准)与其实际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