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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497号

魏华明与潘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华明,潘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497号

原告:魏华明,从事废铁生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向龙,自由职业。

原告魏华明为与被告潘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废铁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十四车废铁货款,共计7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底支付300000元,余款到2016年5月底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向龙支付原告魏华明货款7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潘向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