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453号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新亭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者:董占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杰,何家成。
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尔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丹妮。
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新亭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丹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光牌排水管及管件用于永康王力大酒店项目,数量以签字实收数量为准,价格以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为准,货到工地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93407.12元的货物,但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除支付货款95000元外,剩余98407.12元货款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407.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及对帐单中签字的唐卫国并非被告方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供货单位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新亭五金机电经营部,标的物名称为机制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及管件。2、乙方以甲方名义将合同产品交由承运人,由承运人送达永康王力大酒店项目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3、货物送到项目现场后由唐卫国接收货物。4、货到工地现场付清货款,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买卖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一枚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有“唐卫国”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30日,唐卫国签字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表明的主要内容有: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永康王力大酒店进行供货,应付货款为172102.77元;扣除已付货款95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转帐支票支付)及退货货款6303.6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为7079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所盖印章为被告施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实际已供至项目工地,且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理由相信在合同中签字及出具对帐单的唐卫国是被告项目工地的相关人员。根据唐卫国出具的对帐单,本院确认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有关的应付货款为172102.77元,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0799.1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但结合本院支持的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对违约金调整为7194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新亭五金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70799.12元、并承担违约金719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新亭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原告自负379元,被告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汤杨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