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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680号

原告张海旺与被告左立朋(又名左立鹏)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旺,左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680号

原告:张海旺,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XX省XX市X村XX县XX镇X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英峰,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张海旺父亲。

被告:左立朋(又名左立鹏),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村人,农民。

原告张海旺与被告左立朋(又名左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立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从我处购买钢材,中途付过我部分款后,在201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40000元,给我出具有欠条一张,答应2015年2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的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递交了左立鹏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张海旺货款肆万圆整于2015年2月6日前还清欠款人左立鹏2015年2月1日”。被告左立朋缺席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海旺在北京燕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左立朋也在燕郊做店面装修,陆续从原告处拉钢材,2015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钢材,被告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原告结算后欠原告货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原告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立朋(又名左立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旺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左立朋(左立鹏)负担。以上需执行内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小波

审 判 员  刘保太

代理

审判员  闫小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