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何小东、陈某甲、张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广场小区,并由张某负责望风,何小东、陈某甲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C1栋3单元602室,将被害人温某、陈某乙放在家中保险箱内的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戒指2枚、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坠2只、男式黄金戒指1枚、金条2条等金银首饰盗走。次日,陈某甲、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开车共同前往被告人周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105号的打金店,将盗窃所得的首饰全部销售给周某。周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200多元每克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679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周某避重就轻,虽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但不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怀疑黄金来路不正,其付了1万多元,收了大概40多克黄金,但记不清楚了,有可能是100多克;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家庭困难;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定性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何小东、陈某甲、张某(均已判刑)经预谋,驾车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广场小区,并由张某负责望风,何小东、陈某甲二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C1栋3单元602室,将被害人温某、陈某乙放在家中保险箱内的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戒指2枚、女式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坠2只、男式黄金戒指1枚、金条2条等金银首饰盗走。次日,陈某甲、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开车共同前往被告人周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105号的打金店,将盗窃所得的首饰全部销售给周某。周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200多元每克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679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已补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的陈述,供认其听说卖其黄金的人被公安抓了,所以过去自首;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店里,陈某甲和另一人过来,掏出一把首饰,有几条黄金项链、几个黄金戒指,称重好像40多克,其拿了10000余元给他们;对方就卖了一次,虽然对方没有明确讲东西是偷来的,但其心里怀疑东西来路不正,其也没让他们登记身份证,知道是赃物,其不问也不说出来。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海城一户人家偷了保险箱和30多条香烟,内有金银首饰,一个银元宝,一枚男士银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男士金手链,其他的不清楚;金银首饰其于11月24日下午卖给火车站附近的打金店,卖了9700元,其分到3000元;其以前在装修公司上班,对锁具比较了解,工具被公安扣了。证实11月23日,他们过去瑞安一户人家打开保险柜偷了两个黄金镯子、一枚黄金戒指,一个标注10克的金条,一条黄金项链,还有一些其忘记了;后来卖给打金店老板,总共104克,卖了21000元,他们都是平分,加上之前的9700元,总共3万多元,每人1万多元,平板电脑归其。证实打金店老板叫周某,11月21日其到周某店里,说弄了些黄金要卖掉,其是跟周某直接说明的;11月23日他们瑞安得手,在路上其打电话给周某,说又弄了一些黄金,叫周某把钱准备好,大概2万多元,周某说好。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1月21日中午,他们上了老人公寓边上一个房子七楼,其上去望风,过了一会,他们抬着保险箱和三大袋香烟下来;保险箱里有一些金银首饰,陈某甲拿去卖了7000多元;香烟有30来条,十七八条软中华,十来条硬中华,三四条贵烟,基本上平分;其分到8条,分别是2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3条贵烟。证实11月23日,他们开车到了瑞安一个地方,旁边有条河很脏的,由其望风,他们进入一户人家偷,后来由陈某甲去卖金银首饰,两次金银首饰卖了3万余元。证实销赃时,打金店老板肯定知道金银首饰是偷来的,他们又不是生产黄金的,谁会三天两头拿这么多黄金去卖,肯定来路不正的,打金店老板也说了卖黄金不需要身份登记。4、被害人温某2015年12月6日的陈述,证实其住在瑞安广场小区602室,被盗物品其是11月11日放进保险箱的,12月6日打开发现黄金首饰和金条不见了,被盗白金对戒一对,价值4800元;白金钻戒一只价值120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005元;24K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33元;24K黄金手镯一个,价值7232元;玫瑰金手链一条,价值1500元;玫瑰金手链一条,价值3500元;24K黄金金条2条,每条10克,两条共4800元;24K黄金戒指,价值1500元;24K黄金项链两条,价值5000元;还有一个价值800元的24K黄金戒指,其损失物品总价值50100元;门窗和保险柜都没有被撬的痕迹。被害人温某于2016年1月13日的陈述,证实其买来给其儿子订婚用的金首饰都不见了,其中两条金条,重量是10克;24K黄金戒指,价格1500元,这两样东西其是2015年11月11日买的;还有几样东西其是10月底买的,其中价值4850元的一对对戒,铂金的,镶有钻石,女式的重2.606克,男式的重4.058克;价值12000元的钻戒一个,钻石0.5克拉,戒托是铂金的;价值7015元的24K黄金项链;价值2033元的一对24K黄金戒指;价值480元的一对玫瑰金耳环;价值950元的一条玫瑰金项链;价值3500元的玫瑰金手镯;价值7232元的24K黄金手镯,这些都是给儿子订婚用的;除了这些,其自己的二条24K黄金项链,一条玫瑰金项链,还有一只剪了一半的戒指都被盗了。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温某的丈夫,徐某说的发票就是他们提供的联春金行质量保证单;他们的损失主要是铂金对戒,价格是4850元;钻戒一对,价格12000元;两黄金金条重20g,价格4800元;千足金戒指一个,价格1500元;千足金项链一个,价格7015元;千足金手链一个,价格是2033元;千足金手镯一个,价格7232元;还有一对玫瑰耳坠、玫瑰金项链,分别是480元、950元,还有就是温某以前买的一些首饰,具体其不清楚。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时,温某到其店里购买金银首饰,说是儿子成亲用,她购买了钻戒一只,钻石是50分的,戒指托是铂金的3.1克,当时价格是12000元;铂金对戒两只,分别是2.8克和3.7克,总价4860元;黄金手镯一个万足金的,29.47克,当时卖7600元;黄金女式戒指两只,分别是4.51克和4.94克;女式项链黄金的,29.16克,以上都是万足金;还有黄金项链一条,3.06克,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12.3克,千足金;黄金耳坠一对,1.55克,千足金,发票都有开的。证实11月11日,温某又来其店里再买了一些黄金,买了黄金男式戒指一枚,万足金,5.95克;金条两条,每条10克,共20克,万足金,金条上有10g的标志。证实12月份,温某来其店里说家里被盗了,所以只好来再重新买一套和之前一模一样的首饰,就是那天其再整理了之前一样的首饰卖给她,所以其才印象深刻。7、辨认笔录若干张某辨认陈某甲、何小东、周某的照片;陈某甲辨认张某、何小东、周某的照片;顾胜利、周某辨认陈某甲的照片;陈某甲辨认第节盗窃地点的地点附照片;何小东辨认该节作案地点附照片。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温某于2015年12月6日12时42分向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报案。9、被害人温某提供的联春金行质量保证单,内容为:“2015年11月1日,温某购买戒指一个和20G金共计6300元……,另有一联,无时间,签字经手人为温某,品名不详,共计38000元。”钻石鉴定书各一份,两份均为钻石戒指,重量分别为4.058g,和2.606g,时间显示是12/11。温某重新购买一套首饰的资料。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某甲、周某作案期间的通话记录及基站位置。11、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温价认[2016]3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第5节中,被盗财物鉴定价值如下:钻戒一枚12000元、黄金手镯一个7131元、女式黄金戒指2枚2286元、女式黄金项链一条7056元、黄金项链一条847元、黄金手链一条2878元、黄金耳坠2只362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1439元、金条2条4680元。12、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已收到被告人周某支付的补偿款4000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做部分补偿,故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梨洁代
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