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0625民初497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方某甲。
被告:方某乙。
被告:方某丙。
被告:方某丁。
原告谭某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系母子关系。四被告均已结婚成家另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赡养费每人每月450元及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婚后育有四子女,即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四被告均已结婚成家另居生活。原告谭某因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维持生活为由,要求四被告赡养。2014年4月1日,经谷城县谢家营村委会调解,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有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谭某,四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谭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2、2014年4月1日,谷城县谢家营村委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为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在谷城县谢家营村委会组织下双方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
被告方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咋办都行,我没有意见。
被告方某乙辩称,我家里有困难,我的意见是每年每人照顾老人3个月,钱我没有因为我丈夫去世了。
被告方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们以前达成有协议,我们都是按协议履行的。老人有房子,他还能自己做饭,我们四都给钱,或者把老人送养老院,我们四人出钱。
被告方某丁辩称,养老是应该的,咋搞都行。不行的话,按法院判决执行。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婚后育有四子女,即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四被告均已结婚成家另居生活。原告谭某因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维持生活为由,要求四被告赡养。2014年4月1日,经谷城县谢家营村委会调解,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有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谭某,四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四被告的生父母,对四被告已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因年岁较大,无劳动能力及相应收入,生活困难,要求四被告赡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又丧失劳动能力,自力生活有困难。综合四被告辩称意见,原告由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轮流进行赡养为宜,且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顺序跟随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生活,四被告提供居住房屋、饮食、必要衣服、物品和零用支出。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
二、原告谭某以后所花的医疗费用,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单据由四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60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明哲佳
审 判 员 蔡保荣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书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