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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871号

张延宾与朱科玉、刘振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延宾,朱科玉,刘振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871号

原告:张延宾,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科玉,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振硕,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延宾与被告朱科玉、刘振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张延宾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延宾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延宾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栓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