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871号
原告:张延宾,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科玉,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振硕,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延宾与被告朱科玉、刘振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张延宾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延宾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延宾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栓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