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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06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汪木金、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汪木金,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06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代表人:王武金,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该行员工。

被告:汪木金。

被告:汪华。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汪木金、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田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汪木金与原告签订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007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木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石,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汪华自愿为被告汪木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汪木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木金未能全额归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汪华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汪木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57.25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11000.38元,合计110957.63元;并按2015年6月11日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500100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汪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木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汪华为担保人。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木金发放100000元贷款。3、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汪木金上述借款总计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957.63元。

被告汪木金答辩称:汪木金没有去过原告银行,而是银行里一个叫“露露”的小姑娘来我家,叫我签字。当时说贷50000元,我问她签字有无责任,她说没有责任的,然后我就签了字。我认为当时就签了50000元钱的字,就应当是50000元,我只愿意承担50000元的责任。还有50000元,需等我儿子即被告汪华去找“露露”搞清楚。被告汪木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华未到庭质证。证据1,被告汪木金认为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只答应承担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汪木金认为借据非其签名,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汪木金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汪木金表示不清楚,本院依照合同进行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汪木金(借款人)、汪华(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第DK05061500100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木金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沙石,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汪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1日,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汪木金在原告处的6217261571003878818帐户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12.33‰。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汪木金拖欠借款99957.25元、利息10809.30元,被告汪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汪木金、汪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汪木金、汪华签订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汪木金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民泰银行要求汪木金归还借款本金99957.25元,支付利息10809.3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4.5‰。被告汪华在“保证人”栏签字,应当认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9957.25元,支付利息10809.3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及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99957.25为基数,复息以10809.30为基数)。

二、被告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被告汪木金、汪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新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