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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786号

万晔斌与朱海一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晔斌,朱海一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786号

原告:万晔斌,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朱海一贝,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万晔斌与被告朱海一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晔斌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季达、陆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一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晔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天交付了约定的款项,有被告出具收条为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多次催促,但被告依然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一贝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且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条,载明借到1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海一贝归还原告万晔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海一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